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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年在7家公司缴社保,男子求职时仅写2家公司被发现后遭辞退

By ZHOU WENTING in Shanghai | China Daily | Updated: 2024-10-26 22:24:10

男子在7年间先后在7家公司缴纳社保,然而求职写简历时,他将7年间的从业经历写成了在两家公司任职。通过面试入职后,因其带头的项目产生巨额亏损,公司对其启动背景调查,发现其简历不实后将其辞退。

5月21日,澎湃新闻记者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虹口法院”)获悉,近期,审结了这起因劳动者提供不实简历而引发的劳动合同纠纷案件。

上海虹口法院介绍,该案中,某电商公司拟涉足化妆品业务,但因对此业务并不熟悉,遂通过招聘网发送启事,欲招聘具有相关从业背景的高级经理一名。

小刘有相关从业经历,亦有意跳槽,一次偶然机会浏览到电商公司的招聘信息,便投递了职位申请表。

职位申请表记载小刘从业经历如下:

2009年12月至2012年7月担任A网络公司业务总监;2012年7月至2016年10月担任B广告公司客户总监;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担任C化妆品公司总经理。

经过面试,小刘于2020年9月22日入职电商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3年9月22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至2021年3月21日止。劳动合同还特别约定了:不符合招聘条件的情形,包括求职中提供虚假简历或信息的,在订立合同中有欺骗、隐瞒或其他不诚信行为等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商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

入职后,小刘在项目推进上并不顺利。按小刘制定的产品运营方案执行,电商公司非但不能实现盈利,反将产生巨额亏损。同时,小刘在日常工作沟通中也存在工作能力和工作态度的问题。电商公司于是对小刘的工作经历产生怀疑,便启动背景调查,发现小刘确实存在简历不实的情况。

社保缴费记录记载,小刘自2012年起的实际工作经历如下:

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任职于B广告公司;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任职于D营销公司;2013年5月至2013年6月任职于E传媒公司;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任职于F销售公司;2017年4月至2017年11月任职于G文创公司;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任职于H广告公司;2019年6月任职于I生物科技公司。

2021年3月16日,电商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通知解除了与小刘的劳动合同。

小刘不认可电商公司的解除理由,遂不服仲裁裁决,以劳动合同纠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件审理中,小刘表示,社保缴费记录虽与职位申请表不符,原因在于工作经历多为项目经历,项目经历与社保缴费记录不能完全吻合,是合乎常理的。电商公司欲开发新化妆品业务,并无品牌影响力,为实现长远销售目标,势必投入推广费用,公司不愿投入成本,却希望短期盈利,实属强人所难,所以认为自己并不存在简历“造假”及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电商公司为此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上海虹口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的缔结除依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对方的初步印象及基本情况了解外,劳动者过往的工作经历、工作业绩等亦是用人单位判断劳动者与应聘岗位匹配程度、决定录用与否的重要因素。

法院认为,纵观本案,小刘提交的职位申请表显示其在B广告公司具有4年4个月的工作经历,然社保缴费记录仅有2个月;职位申请表载明2016年11月至2019年8月任职于C化妆品公司,但上述期间社保则分别由多家公司缴纳。对此,小刘并无合理解释。可见,小刘为获取求职机会,提供与其个人实际工作不符的简历材料、夸大了任职经历,致使电商公司对小刘在相关领域具有长期稳定的工作经历、较高的专业水平等产生错误认识,反映出小刘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小刘与电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亦明确提供虚假简历等情形,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商公司以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构成违法。

最终,上海虹口法院判决驳回小刘要求电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生效。

上海虹口法院民事审判庭四级高级法官范雅萍表示,求职者进行简历“美化”需有边界。简历“美化”的最基本要求就是基于事实,简历记载的内容需有相应的事实进行支撑。在竞争激烈的职场,简历“美化”无可厚非,但若脱离客观事实地夸大、虚构,甚至伪造相关经历或教育背景,则有可能构成简历“造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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